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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釗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釗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科補充:吳釗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①104 年度朴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104 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及經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2895號)。
二、爰審酌被告吳釗潁構成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國森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
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2頁);
兼衡被告警詢否認、偵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核屬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95號
被 告 吳釗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釗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日17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旁巷子內,見黃國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插有鑰匙,竟利用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黃國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始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已發還黃國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釗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國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吳釗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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