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13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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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8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文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己身情緒,竟在開放空間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激,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黃文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萱於民國106年1月16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五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門前,因車內音響聲音過大及持續按鳴喇叭,未表明警職身分之余嘉祥上前察看,黃文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以「幹」、「跨啥洨」(閩南語)、「屌壓妹」(客語)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之言詞辱罵余嘉祥,足以貶損余嘉祥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余嘉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文萱之自白,(二)告訴人余嘉祥之指 訴,(三)現場光碟及譯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文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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