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累犯之記載(詳如下述),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應補充「…之電腦螢幕2 台,『令其中一台電腦螢幕無法開啟,』並將鐵捲門開關之外裝盒扯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2676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965號裁判意旨參照)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查職務報告上記載被告係破壞值班台上之電腦螢幕(見偵查卷第9頁),則該電腦螢幕乃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至於鐵捲門開關因屬供派出所警員日常使用之物品,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核被告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記載,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僅因細故,即損壞派出所內警員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螢幕,及供派出所警員日常生活使用之鐵捲門開關外裝盒,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76號
被 告 吳耀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永康區成功路29號8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宗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內,徒手推倒上開派出所內之電腦螢幕2台,並將鐵捲門開關之外裝盒扯下,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所長鄧騏訴由上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吳志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