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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98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錦良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素行尚佳,詎其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8號
被 告 陳錦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良係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前揭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於民國97年間,在前揭土地加蓋水泥建物1棟、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供停車場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
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6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069145號函暨所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105年9月23日前恢復原狀,詎陳錦良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期限屆滿,仍拒不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及恢復原狀。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錦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輔導科承辦人員陳永泓、鄭雅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105年6月17日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10日府農輔字第1050063441號函、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5日農舍稽查會勘紀錄及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農舍稽查會勘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竹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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