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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于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于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六合彩簽單伍張及簽單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81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被告阮于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阮于容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17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結算,方屬常態與典型,是其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乃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已有1 次賭博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0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時間,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係謂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15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 張及簽單1 本,均係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勝負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從106 年1 月1 日開始經營,總共賺2 、3 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惟犯罪所得之金額因未能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其金額為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阮于容 女 33歲(民國72年3月11日)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于容於民國106年1月1日某時至106年 1月10日17時40分許,提供其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越式美食館為賭客隨時出入之場所,並自任組頭,非法經營「越南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至上址住處下注號碼,賭玩「越南六合彩」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分為「一般號」及「特別號」,先由不特定賭客自 1至27號或00至99號中簽選1組號碼為1支,每簽 1支號碼賭注均為新臺幣(下同)50元,續核對當期「越南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一般號」可得 3倍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8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阮于容所有,而從中牟取利潤。
嗣於106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賭客林文宗(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向阮于容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5張、1本及賭資1,15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于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及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于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押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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