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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5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鄒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驗餘淨重0.697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
被 告 鄒一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鄒一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2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0號免除刑之執行;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竹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6年7月4日戒治期滿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旁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空地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鄒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518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105年藥物送驗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69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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