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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250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黃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其素行難謂良好;
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一時錯想即竊取他人財產,其所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所竊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是其本案竊盜犯行致生之財物損害尚屬輕微;
再者,被告自承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6、27頁),雖未因此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辨識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然其行為控制能力究較常人易受突發狀況影響,當日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害人員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08號
被 告 黃嘉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哲於民國105年5月9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號燦坤3C商店內,乘該商店員工無暇他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列在展售架上之三星牌掃地機器人1臺(價值新臺幣3萬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離開該店。
嗣經該店店員林鼎順發現商品失竊,經報警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鼎順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掃地機器人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一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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