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17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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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新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新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第4 行後段至第5 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詹新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為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竊得並已花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亦應予沒收;

然被告自承該等物品均已丟棄於新竹市光華街的大水溝(見105 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6 頁),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
├──┼────────────────────┤
│ 1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價  值  │
│    │                      │    │(新臺幣)│
├──┼───────────┼──┼─────┤
│ 1  │LV皮夾                │1個 │15,000元  │
├──┼───────────┼──┼─────┤
│ 2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          │
├──┼───────────┼──┤          │
│ 3  │遠東銀行信用卡        │1張 │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 5  │兆豐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 6  │郵局金融卡            │1張 │          │
├──┼───────────┼──┤          │
│ 7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    │各1 │          │
│    │                      │張  │          │
├──┼───────────┼──┤          │
│ 8  │機車駕照              │1張 │          │
├──┼───────────┼──┤          │
│ 9  │汽車駕照              │1張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被 告 詹新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6樓6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新怡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酒窟,竊取同事李欣儒置在酒吧櫃臺後方櫃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新竹市○○路000號全航通信行購買價值1萬9,900元手機,致上揭店家誤認其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人而予收受,惟因超額交易失敗(尚未簽名)而未遂。嗣經李欣儒發覺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欣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詹新怡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時之指述。          │                      │
├───┼───────────┼───────────┤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限公司陳報狀、監視器畫│                      │
│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
│      │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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