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17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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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諺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44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戴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右後照鏡1支,固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戴諺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巷00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諺鈞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不知情胞兄戴宥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00號對面30號停車格,竊取孔容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1個(已發還)。
嗣經孔容偉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孔容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戴諺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孔容偉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三)│證人戴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四)│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新竹廠估價單、贓物認領│                      │
│      │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                      │
│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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