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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643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故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周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吸收關係: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接續犯:被告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迄為警查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業經註銷查扣,竟偽造上開車號之車牌,進而懸掛該車牌駕駛上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2 面車牌,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周庭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凱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因交通違規遭警方吊扣車牌並註銷在案。
周庭凱為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裁處罰鍰,於其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白色壓克力板及黑色廣告顏料,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牌2面,並懸掛於該自小客貨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6年2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周庭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與華興街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偽造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庭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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