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至第3 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一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洪美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洪美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美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一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再經同一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旁之友人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美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C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洪美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