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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6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郭思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11 號及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郭思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及 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於105年8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里○○000號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8月29日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 Z000000000000,參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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