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20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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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541號)。

二、理由補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志男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惟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鍾志隆發生爭執,告訴人抓住被告衣領,手持磚塊並舉高,被告以安全帽還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後退,磚塊即掉落地面(偵卷第29-30 頁),可知當時已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

而被告其後撿拾另一磚塊逼近告訴人並打向告訴人左臉,告訴人倒地後,2 人仍有拉扯、推擠衝突(偵卷第31-34 頁),足見被告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而抵擋攻擊。

是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亦徵本案核與正當防衛情形有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持磚塊打告訴人左臉,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撕裂傷約2 公分、右肘擦傷等傷害;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磚塊,並未扣案,由於該物非違禁物,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吳志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男於民國106年1月5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細故與鍾志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持安全帽、徒手、持磚頭等方式毆打鍾志隆,致鍾志隆受有左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志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二、核被告吳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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