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252,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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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剛股
被 告 陳國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誤認即持石頭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足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被告所持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石頭,非違禁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陳國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智因為友人報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德興路附近,惟因誤認莊育權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係仇家住處,而持石頭朝該處大門丟砸,致該莊育權住處大門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莊育權。嗣經莊育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育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智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育權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0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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