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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1829 號)。
二、爰審酌被告張紹麒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文權頭部,復持塑膠椅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上肢及軀幹等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頭皮臉部擦傷、右手臂擦傷、軀幹擦傷等傷害程度;
出於感情糾紛之動機;
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塑膠椅,並未扣案,由於該物非違禁物,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29號
被 告 張紹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3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對張文權執意與其友人蘇玉芳爭論感情問題之態度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文權頭部,並持塑膠椅(未扣案)攻擊張文權之頭部、上肢及軀幹等部位,致張文權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頭皮臉部擦傷、右手臂擦傷、軀幹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紹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資凱、張智凱、張書豪、陳宥均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證人蘇玉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五)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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