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284,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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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善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應補充「…,『訴外人陳豐嬌』於民國103 年間」,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中段「…1050『0 』125191…」應刪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新竹『市』政府(第2行中段)…」,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415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月善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素行尚佳,詎其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陳月善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鄰坑子口
569-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善係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3 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在上開農地上搭建農舍,經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許可後施工,並於104年5月11日竣工而經核發使用執照。
陳月善明知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開建物僅得作為農舍使用,非申請新竹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逕自增建鐵皮建物約180 平方公尺,且未作農牧使用而用以經營「金順資源回收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8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0125191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限期應於105年11月15日前恢復原狀(陳月善於105年8月16日收受裁處書),惟其屆期竟未改正,嗣經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先後於105年12月2日、106年2月16日再度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土地仍未恢復農牧使用,且增建之鐵皮建物亦未拆除,而未依限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月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50125191號函及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新湖地資字第1050004250號函及所附新豐鄉坑子口段21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105年10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50153705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勘查現場照片、105年6月3日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記錄表影本及當日現場勘查相片各1份、新竹縣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50186259號函及所附105年12月2日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新竹縣政府106年2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60026655號函及所附106年2月16日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新竹縣政府106年4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60036737號函及所附(104)府使字第299號使用執照及核准興建計畫內容資料影本、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3日府工使字第1050058520號函、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50125191號函等違章建築查報相關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月善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以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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