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28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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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自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自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 列「517 號」更正為「518 號」。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436號)。

二、核被告簡自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數次毀損行為,係在緊接時間內,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因酒醉而毀損告訴人吳怡蓉、時聖蘭之上開車輛之犯罪手段及情狀;

機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8,300元;

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

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簡自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5

居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自能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騎樓,以腳踢倒吳怡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林永廷)及時聖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1輛,而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機油管、大燈、剎車把手、腳踏板;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擋板、前手蓋、下導流、右左車體蓋、右邊條;
上開腳踏車之鍊條齒輪、腳踏板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怡蓉及時聖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自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蓉、時聖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估價單3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其於緊密時間而毀損告訴人吳怡蓉及時聖蘭之上開財物,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2個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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