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ANH DUNG(中文姓名:陶英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ANH DU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偽造「NGUYEN VAN KHUYNH」、「KHUYNH」之簽名共拾壹枚及「NGUYEN VANKHUYNH」、「KHUYNH」、「阮文勤」之指印共貳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阮文勤(NGUYEN VAN KHYNH,越南籍)應更正為阮文勤(NGUYENVAN KHUYNH,越南籍)、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偽簽阮文勤之越南名署押(KHYNH)應更正補正為偽造阮文勤之越南名署押(KHUYNH或NGUYEN VANKHU YNH)及「NGUYEN VANKHUYNH」、「KHUYNH」、「阮文勤」之指印。
被告DAO ANHDUNG(中文姓名陶英勇)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偽簽之文件詳如附表所示,交予檢察、警察機關人員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及警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應予更正補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又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權利告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酒精測定紀錄單上偽造「KHUYNH」之署名,該等署押僅表示受測者即係「NGUYENVAN KHUYNH」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僅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行為。
3、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6 所示新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KHUYNH」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乃向偵查機關表示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及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阮文勤」之指紋卡片上偽造「阮文勤」之指印,該指紋卡片性質上同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捺印者於特定欄位按捺指印,以確認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並非表示捺印者有製作或領收該文件之意思。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4、5、6、7所為亦均僅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行為。
4、復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於附表編號8 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KHUYNH」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在編號9之委託書上之「委託人姓名欄」偽簽他人姓名,用以交付員警證明車輛業經領回之證明,自屬私文書無誤,被告持之向員警行使,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8 、9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如附表編號8、9所為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於附表編號1、2、3、4、5、6、7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分別僅成立一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7)、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編號8、9)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如附表其餘所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不思坦然面對法律制裁,猶企圖以欺罔手段逃避,偽冒NGUYENVAN KHUYNH之名義應訊,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NGUYEN VAN KHUYNH」、「KHUYNH」之署名及按捺「NGUYEN VAN KHUYNH」、「KHUYNH」、「阮文勤」指印,交予檢察、警察機關人員等而行使之,矇騙承辦警員及司法機關等,不僅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危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阮文勤(NGUYEN VAN KHUYNH),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罰之危險中,應予非難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訂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二)查如附表各編號之「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皆係被告所偽造,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警察機關之相關人員以行使之,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另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逃逸行方不明,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經通緝始到案,且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名,破壞我國治安,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書 │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
│1 │權利告知書(越南文│被通知人欄 │偽造「NGUYEN VAN │
│ │) │ │KHUYNH」簽名1枚、指 │
│ │ │ │印1枚。 │
├──┼─────────┼──────┼──────────┤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被通知人簽名│偽造「KHUYNH」 │
│ │埔分局執行逮捕、拘│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漏載,應予補充) │ │ │
├──┼─────────┼──────┼──────────┤
│3 │酒精測定記錄單 │被測人欄 │偽造「KHUYNH」 │
│ │ │ │簽名1枚。 │
├──┼─────────┼──────┼──────────┤
│4 │民國104 年9 月19日│受詢問人欄 │偽造「KHUYNH」 │
│ │新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簽名2枚、指印2枚。 │
│ │第一次 │ │ │
├──┼─────────┼──────┼──────────┤
│5 │民國104 年9 月19日│受詢問人欄 │偽造「KHUYNH」 │
│ │新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簽名2枚、指印2枚。 │
│ │第二次 │ │ │
├──┼─────────┼──────┼──────────┤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受詢問人 │偽造「KHUYNH」 │
│ │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簽名1枚。 │
├──┼─────────┼──────┼──────────┤
│7 │阮文勤之指紋卡片 │指紋欄 │偽造「阮文勤」指印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0枚。 │
│ │書漏載,應予補充)│ │ │
├──┼─────────┼──────┼──────────┤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收受通知聯者│偽造「KHUYNH」簽名2 │
│ │00000000號舉發違反│簽章欄 │枚(移送聯、存根聯署│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名各1枚)。 │
│ │知單之移送聯(該通│ │ │
│ │知單為1 式3聯,依 │ │ │
│ │序為通知聯、移送聯│ │ │
│ │、存根聯,通知聯係│ │ │
│ │交由被舉發人收受,│ │ │
│ │無須簽名,僅就移送│ │ │
│ │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 │ │
│ │聯上) │ │ │
├──┼─────────┼──────┼──────────┤
│9 │委託書 │委託人欄 │偽造「KHUYNH」簽名1 │
│ │ │ │枚、指印1枚。 │
│ │ │ │ │
├──┴─────────┴──────┴──────────┤
│合計:偽造「NGUYEN VAN KHUYNH」、「KHUYNH」簽名共11枚及「NG │
│UYEN VAN KHUYNH」、「KHUYNH」、阮文勤指印共27枚。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被 告 DAO ANH DUNG (中文姓名:陶英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英勇於104年9月18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15.2K處,為警盤查並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31MG/L(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陶英勇為免於刑責,竟持阮文勤(NGUYEN VAN KHYNH,越南籍)所有之我國居留證冒名應訊,並陸續於警訊筆錄、酒精測試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權利告知書(越南文)、委託書(委託證人阮氏秋莊領回機車)、偵查筆錄等公文書上,偽簽阮文勤之越南名署押(
KHYNH)於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阮氏秋莊結證在卷,復有上揭被告偽簽之公文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上偽簽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餘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