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 二、查被告郭良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民國105
-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4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 ㈢、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
-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 三、論罪及科刑:
- ㈠、論罪:核被告郭良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7號)。
二、查被告郭良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民國105年夏季云云(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
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4 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2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5 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郭良益於105 年11月7日4 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郭良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郭良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上午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11月7日上午4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郭良益於警詢中承認親自採尿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
於105年夏季云云。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採尿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良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