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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建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温建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温建波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二、核被告温建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另案遭拘提到案,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犯罪事實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6 頁),故被告主動供出上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温建波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温建波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27日20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6樓1室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8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拘提到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建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A10508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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