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418,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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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欽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欽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前科:郭欽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548號)。

二、核被告郭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狀況;

被告持磚塊毀損告訴人廖淑玲所有之汽車之犯罪手段,出於債務糾紛之動機;

修復估價新臺幣3,200 元;

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磚塊未扣案,卷內不知何人所有,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郭欽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欽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前,持磚塊砸廖淑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淑玲。

嗣廖淑玲之女兒郭莉庭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郭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估價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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