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左軒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在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左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巡佐張志兆製作之
-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2份(見偵查卷第16、17頁)。
- (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見偵字卷證物袋內)。
- (五)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
-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當場辱罵依法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左軒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內,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杜政、執達員呂學賢及協助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業務之警員李東穎、張志兆、翁詩婷等人,至該處執行假扣押債權人吳珈萱即吳穎與債務人左克強間強制執行事件,於其等依法執行職務時,對現場正在協助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行強制執行業務之警員李東穎、張志兆、翁詩婷等人大聲咆哮;
復要求查看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待依法執行職務之執達員呂學賢出示法院公文且朗誦公文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書記官、執達員及員警等辱罵「債你媽機八毛啦!…」(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左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2、第31、32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巡佐張志兆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錄音譯文、員警現場密錄攝影機影像截圖4 張(見偵查卷第8 頁、第13至15頁)。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2 份(見偵查卷第16、17頁)。
(四)現場錄影光碟1 片(見偵字卷證物袋內)。
(五)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數名公務員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妨害其等處理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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