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440,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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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仲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游仲安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慈濟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游仲安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6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86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游仲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至6 頁、24至25頁)。

(二)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北106182)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3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7 頁)。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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