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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展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0814 號)。
二、核被告鄭少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犯罪時間、地點數次侮辱公務員舉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員警即被害人吳榮財及曾聖宏,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爰審酌被告成立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喪偶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竟接續以「雞八毛」、「雞八毛是你媽的」、「媽的」等語罵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未予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14號
被 告 鄭少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展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鄭少展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詐欺取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43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新生三路交岔路口,因有未配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而為員警吳榮財、曾聖宏攔查並依法舉發時,基於接續之犯意,公然以「雞八毛」、「雞八毛是你媽的」、「媽的」等具有貶抑意義字詞,辱罵吳榮財、曾聖宏,足生損害於吳榮財、曾聖宏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經告訴)。嗣經吳榮財、曾聖宏當場逮捕鄭少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少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榮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證人吳榮財與曾聖宏105 年10月4 日及105 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秘錄器錄音譯文各1 份、秘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 張、秘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雖有數次侮辱公務員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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