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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3032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暐涵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與告訴人詹少儀為同事,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拳頭及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勢程度;
被告有和解意願,惟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擊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偵卷第8、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32號
被 告 陳暐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市○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涵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1樓,因細故與同事詹少儀發生口角糾紛,竟以拳頭及持電擊棒1支毆打詹少儀,致詹少儀因而受有左額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詹少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傅潔修、徐松華、劉翔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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