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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李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接續犯: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及5 日,恫嚇告訴人陳峻哲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係基於單一恐嚇,被害人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賭債糾紛,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李東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867號),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撤緩字第93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宇因與陳峻哲間之賭債糾紛,基於接續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下午11時17分許,在新竹地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陳峻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陳俊哲恫稱:伊上頭勢力很大,倘沒談好你會很慘等語;
續於翌(5 )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 號陳峻哲所任職老邊魯肉飯店內,向陳峻哲嚇稱:上頭表示若你仍不還錢,將於選舉結束後動手拉你去簽本票等語,使陳峻哲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峻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峻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羅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告訴人所指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告上開門號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又被告固於105年1 月4 日、105 年1 月5 日均有恐嚇告訴人之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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