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47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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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合計壹點玖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含包裝袋壹拾壹個,藥物淨重合計貳拾貳點玖陸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

二、核被告王裕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高工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保全、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純質淨重1.79公克;

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㈠扣案之白色粉塊狀物體2 包,含袋重2.48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嗣經擷取檢驗,確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書附卷可稽(106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第29-30 、82-83 、113 頁),是扣除檢驗重量後淨重1.9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1包,嗣經擷取檢驗,總藥物淨重22.9616公克,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及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106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第30-35 、80-81 、84-10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㈢準此,上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王裕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裕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9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悟,於106年2月26日4時許之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車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多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至少16.93公克,但不逾20公克)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復於同日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7)日5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新泰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6.93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裕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16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T)1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涉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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