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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廣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重量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二、爰審酌被告徐廣志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重0.26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10、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徐廣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廣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06年6月7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8)日18時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49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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