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488,2017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淮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348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6 年度撤緩字第154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淮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淮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鄉味小吃店與友人賭博,因輸光身上現金,遂央求徐祥聆提供金主,徐祥聆即電請友人徐華洲攜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至現場借予羅淮檯,不久羅淮檯又輸光,再請徐祥聆電洽徐華洲攜帶100萬元現金至現場,此時徐華洲要求羅淮檯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羅淮檯為取信徐華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謊稱為高鐵徵收戶,在高鐵旁有房子,絕對有能力還錢等語,又於當場簽發本票時,在發票人欄書寫「羅淮枱」,且原書寫正確之身分證號碼於本票上,然怕徐華洲事後追討,旋即刪除,再書寫Z000000000(正確之後兩碼應為「68」),更在發票人地址欄故意書寫「竹北市○○○路000號」(正確地址為281號),將此故意書寫錯誤年籍資料之本票1張交付徐華洲,致徐華洲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羅淮檯確實有能力還錢,而當場將100萬元現金交付羅淮檯。

嗣羅淮檯無力清償且避不見面,徐華洲將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發現本票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與姓名有誤,要求補正,徐華洲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華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

(二)告訴人徐華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6 至8 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

(三)證人徐祥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10至13頁、第37至38頁)。

(四)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58 號民事裁定、通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更正聲請狀、民事更正聲請㈡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戶籍謄本、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14至26頁)。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核被告羅淮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不良前科素行,竟不思守法自制,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以虛假不實之資力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惡性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104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46、48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而新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

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因此,就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200 萬元,業經被告悉數賠償告訴人無訛(見104 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46、48頁),從而此部分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業已交付行使於告訴人徐華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