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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蘇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民國99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9月12日確定;
②又於99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0年5月1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復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又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5月11日確定;
④又於100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3月30日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復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案件於99年12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5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上開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私慾即起意詐騙,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欲詐取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號
被 告 蘇俊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致電予新竹縣○○鄉○○路000號北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魏士強偽稱:其為加油站老闆,等會將派人拿帳單到加油站,請魏士強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該人云云。
迨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蘇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前揭加油站,搖下車窗後,向魏士強偽稱其為加油站老闆友人前往請款,並將黃色牛皮紙袋(內裝空白信封)請魏士強收執,惟經魏士強察覺有異,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嗣經魏士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士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士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俊雄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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