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羅元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 ㈡、詎羅元華不知警惕,於105年6月5日16時3分許,騎乘車
- ㈢、羅元華復於106年6月2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㈣、案經羅元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所報告臺灣
- 二、證據:
- ㈠、被告羅元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羅元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
- 三、論罪及科刑:
- ㈠、論罪:
-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求隱匿真實身分,規避相關責任,竟數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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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83號、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文書之欄位內偽造「羅元昌」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羅元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被告於101 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羅元華不知警惕,於105 年6 月5 日16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成功路口,因違規闖紅燈,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查取締,其為掩飾身分逃避行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羅元昌」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 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羅元昌」之署名(該通知單為1 式3 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羅元昌」之署名2 枚)後,藉以表示係「羅元昌」本人已收領該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及羅元昌。
嗣因羅元昌不服上開交通違規裁罰而提出申訴,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羅元華復於106 年6 月2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自來水廠前,因有未戴安全帽及酒後騎車之違規情事,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攔查舉發(酒精測定值為0.15MG/L),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行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上揭時、地,冒用其兄「羅元昌」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羅元昌」署名;
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測人」欄之署名1 枚僅係偽造署押,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 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羅元昌」之署名(該通知單為1 式3 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羅元昌」之署押2 枚)後,藉以表示係「羅元昌」本人已收領該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元昌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識正確性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
㈣、案經羅元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元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元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共2 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 紙。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由自然人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如: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參照)。
而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或特定之思想內容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倘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或提出申請之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羅元昌」簽名之論罪,分述如下:⑴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 號)、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 號)上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羅元昌」之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均表示係由羅元昌本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意,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其繼而持以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元昌本人、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故被告羅元華於前開文件上冒用「羅元昌」名義簽名,僅係處於被測人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一文件上偽造羅元昌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二、三,偽造「羅元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為警攔查舉發之際,為圖掩飾其真實身份,規避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始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羅元昌」署押,又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前揭脫免行政裁罰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羅元昌接受攔查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⒋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求隱匿真實身分,規避相關責任,竟數度冒用其兄「羅元昌」之名義,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羅元昌」之署名,復持之行使,所為侵害羅元昌本人之權益非輕,並損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識正確性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固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羅元昌」簽名共5 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因行使而成為政府機關歸檔存查之文件,自非被告所有,亦非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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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 件 名 稱 │應沒收之署押│所 在 欄 位 │案卷頁數│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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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偽造「羅元昌│收受通知聯者│106 年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6│」之簽名2 枚│簽章欄 │偵字第74│
│ │0000000號)(為1式3聯,依 │(含移送聯、│ │84號卷第│
│ │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存根聯上由移│ │20頁 │
│ │,通知聯係交由被通知人收受│送聯複寫之署│ │ │
│ │,無須簽名,移送聯及存根聯│名各1枚 │ │ │
│ │分別交由受理機關及分局業務│ │ │ │
│ │單位收執,需在移送聯上簽名│ │ │ │
│ │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 │ │ │
│ │知單共偽造署押2枚) │ │ │ │
├─┼─────────────┼──────┼──────┼────┤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偽造「羅元昌│被測人欄 │106 年度│
│ │ │」之簽名1 枚│ │偵字第74│
│ │ │ │ │83號卷第│
│ │ │ │ │10頁 │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偽造「羅元昌│收受通知聯者│106 年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6│」之簽名2 枚│簽章欄 │偵字第 │
│ │0000000號)(同編號一之情 │(含移送聯、│ │7483號卷│
│ │形,共偽造署押2枚) │存根聯上由移│ │第9頁 │
│ │ │送聯複寫之署│ │ │
│ │ │名各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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