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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旗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後段應補充「…在新竹市某處,『以價值新臺幣5,000元至6,000 元遊戲點數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及第18行前段應補充「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485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余至偉及告訴人蔡金淑等2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最終尚能坦誠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
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惟本件被告原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等資料可取得相當於新臺幣5,000 至6,000 元遊戲點數之代價,惟被告寄送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尚未取得任何遊戲點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
(二)再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理應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騙得各筆匯款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56號
被 告 陳旗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旗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存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余至偉、蔡金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余至偉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
嗣余至偉等人發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余至偉、蔡金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22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06年7月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430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
│ 一 │余至偉│於106年2月17日21時20分許│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新臺│
│ │ │,撥打電話予余至偉,佯稱│幣(下同)2萬9,987元至陳旗│
│ │ │余至偉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祥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 │定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 │
│ │ │機解除云云。 │ │
├──┼───┼────────────┼─────────────┤
│ 二 │蔡金淑│於106年2月15日17時13分起│於106年2月17日14時1分許, │
│ │ │,陸續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匯款10萬元至陳旗祥上開安泰│
│ │ │予蔡金淑,佯稱其係蔡金淑│商業銀行帳戶。 │
│ │ │姪女,急需借款週轉云云。│ │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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