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538,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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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之前案紀錄:1、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195 號、第117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1 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4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余聲煥不知警惕,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94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余聲煥不知反省,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於95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余聲煥不知悔悟,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 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

6、余聲煥不知醒悟,又於⑴94年間,因犯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8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 月9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確定,復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7、余聲煥又於105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105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詎余聲煥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為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之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長安街口,經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余聲煥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 、28至30頁)。

(二)被告於106 年4 月4 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6035),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 年4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三)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 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偵字第11195 號、第117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1 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為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94年間,因犯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8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 月9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復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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