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54,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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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祥
辯 護 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戴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 列「105 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更正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

二、核被告戴佑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參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29ng/ml,已逾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9 頁),是被告辯稱採尿前96小時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洵無可採;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戴佑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戴佑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晚間1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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