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文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 (二)詎其仍不知戒慎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陳文清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頁)。
- (二)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濫用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不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 六、沒收之諭知:
- (一)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 (二)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客觀上顯難以完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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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慎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5 樓租屋處內,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 年3 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復經員警於106 年3 月3 日凌晨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文清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頁)。
(二)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185)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 至15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39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文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於105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等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載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甲基安非他命本身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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