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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566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吳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令該車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衡酌本件受毀損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倘逕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不相當,有過苛之餘,況且汽車本身物之性質、功用及存在不具有刑法非難性,倘執行沒收或追徵,除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而有損公益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社會防衛目的之達成無助益,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被 告 吳明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坤於民國106年3月22日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因不滿邱宏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而阻擋其車輛駛出之空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邱宏毅上開車輛之車尾,致該車之後保險桿、導流板及左後葉子板因遭撞擊而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宏毅。
嗣邱宏毅聽聞樓下有喇叭聲而下樓察看,並與吳明坤理論,吳明坤旋即駕車離去,邱宏毅始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宏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宏毅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維修單據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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