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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段應補充「…折返該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第13行後段應補充更正為「…爭吵,『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84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吳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同一次爭吵過程為上揭傷害、恐嚇行為,應可論以廣義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惟查,本案被告係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復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揮擊,且告訴人陳一涵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把車子開回我停車的地方,他跟已經下車的我說他已經記住我的車牌了,我就問他記車牌要幹嘛,被告就說他半夜要來砸車,我就表示我很害怕,並且告知他說停車位那邊有監視器的,被告就下車跟我吵架,被告一直指責我態度很差,我就回他說我態度哪裡差,但被告不聽,之後被告就隨手拿起路旁的安全帽朝我頭部打了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顯然被告係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告知有監視器後,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擲告訴人,該傷害行為自難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論以一行為。
從而,被告後續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先行之恐嚇行為間,客觀上明確有先後之分,應認係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人身體故意所為之2 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論以一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罪)、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共2 罪)、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⑵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⑶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⑸於99年1 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⑹又於99年1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⑺於99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⑻復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⑼再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⑽又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⑾於99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
上開⑴、⑵、⑾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⑷至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案及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循正常溝通管道解決,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 頂,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係被告自路邊車上取得,非被告所有;
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47號
被 告 吳振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源前有多次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取財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中1次係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28日下午10時許,駕駛向林秀珠所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前停車時,因占用陳一涵私人車位而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鈴返家之陳一涵出言驅離,吳振源因而心生不滿,待陳一涵停妥車輛後駕車折返該處,先向陳一涵恫稱:伊已記住你的車牌,半夜要來砸車。
伊是七逃人(台語)等語,使陳一涵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吳振源又於聽聞陳一涵表示該處裝有監視器後,下車與陳一涵爭吵,並持路旁車輛上之安全帽1 頂朝陳一涵揮擊,致陳一涵受有左臉部挫擦傷之傷害。
吳振源得手後,旋將上揭安全帽棄置該處(未扣案)並駕車離去。
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陳一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一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蔡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金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謝宗憲106 年3 月31日偵查報告、證人林秀珠所指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案號Z00000000000000 號110 報案紀錄單、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 年12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又因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同一次爭吵過程為上揭傷害、恐嚇行為,是應可論以廣義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因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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