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597,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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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第17行後段應補充「…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 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5日A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陳桂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⑶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⑷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⑸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⑹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4 月(2 罪)、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⑺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⑻再於100年6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⑼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⑽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⑸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止,下稱甲案);

⑹⑺⑻⑼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6年8 月31日,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因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7 月20日,復於⑽案件接續執行(目前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故上揭甲案與乙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假釋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內容、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甲案,已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6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1.3公克),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非屬本件刑罰處罰對象,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
被 告 陳桂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6鄰黃梨園48
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桂霖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1)至(5)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311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3日1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百老匯汽車旅館311號房將其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6018)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共3張。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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