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劉家祥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晚間8時1分許,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竹北分局湖口所警員陳博凱製作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扣案之鑰匙2支,既係供本案收受之贓物即前揭普通重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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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祥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1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公園內,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使用人為蔡美燕,於106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 號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2 支以供己代步使用。
嗣蔡美燕於106 年4 月20日晚間9 時8 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6 年5 月8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與德和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蔡美燕)及鑰匙2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竹北分局湖口所警員陳博凱製作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4 幀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普通重型機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加以收受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被害人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幸為警尋獲,被害人蔡美燕已將該車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鑰匙2 支,既係供本案收受之贓物即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鑰匙2 支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見106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3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所收受之MLY-028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蔡美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21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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