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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77、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一番榨啤酒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全聯實業(股)公司竹北中正東分公司手輸列印表二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377、916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二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為新臺幣199 元、犯罪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麒麟一番榨啤酒2組(價值共計新臺幣398元),雖未扣案,然既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77號
106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黃偌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巷0
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五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7月2日13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王基所管領之麒麟一番榨啤酒一組(價值新台幣
【下同】199元),得手後供己飲用完畢。
(二)於106年7月2日20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王基所管領之麒麟一番搾啤酒一組(價值199元),得手後供己飲用完畢。
嗣王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爰請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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