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64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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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濟佑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羅濟佑於105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5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羅濟佑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24日晚上7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進行採尿,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 年5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1 幀在卷可查。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⑴105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又於105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復於105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開⑴、⑵案件所宣告之各刑,雖嗣經本院以上開裁定併合處罰後更定應執行刑,惟⑴、⑵案件所宣告之刑既已分別於105 年11月30日、106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見解,即不能謂未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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