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683,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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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寶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寶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訊據被告周寶童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張燕萍所有之iPhone6S手機,並帶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日係騎乘同事葉治忠之機車至全聯福利中心竹北中正西門市,停放在被害人張燕萍之機車隔壁,我要牽車時發現手機放在被害人機車踏板上,就把手機拿起來,因為當時剛下班,且身體不太舒服,於是就將該手機先帶回公司宿舍,想說隔天再帶去警察局還,還有拜託同事明天載我去警察局還手機,之後我就去睡覺了,我有跟葉治忠說我有撿到手機,他叫我趕快拿去警察局,我跟他說我身體不舒服隔天再拿去還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手機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燕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4頁),則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手機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拿取被害人手機後,有跟同事葉治忠說隔天會拿去還,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葉治忠已於於警詢時證稱:周寶童於18時返回竹北市○○○路000號歸還我的機車後,他便步行回到另一間公司宿舍(竹北市○○○路000號),當時我都沒看到周寶童手持任何智慧型手機,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偷手機,更不知道他要做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所辯有跟葉治忠說撿到手機、有拜託葉治忠隔天載其去警察局歸還手機等節完全不符,衡以證人葉治忠與被告為同事關係,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應無刻意設詞構陷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被告所辯其有向葉治忠表示會將手機歸還一情,洵非足取。

再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前方置物處拿取手機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未見其有試圖尋找失主之舉,衡情倘被告主觀上並無竊取該手機之犯意,何以在被害人機車置物處發現手機後,未曾試圖找尋失主,反而逕自拿取該手機離開現場?倘如被告所辯當時身體不舒服而想趕快返回宿舍,則其在發現手機當時當可就近將手機送交全聯福利中心櫃臺交由店員招領,有何必要特地將手機帶離現場,再拜託同事隔日載其送至警察局歸還?在在與常情不符。

則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寶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衡酌其所竊取之物係iPhone6S手機1支,嗣後已經發還予被害人,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6S手機1 支,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80號
被 告 周寶童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寶童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0日17時許,騎乘其向葉治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竹北中正西門市前,見張燕萍所有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處上之iPhone6S手機1支(已發還張燕萍)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張燕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寶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張燕萍所有之iPhone6S手機,並帶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該機車腳踏板上撿到手機,當時我剛下班,且身體不太舒服,於是就將該手機先帶回公司宿舍,想說隔天再帶去警察局還,之後我就去睡覺了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證人葉治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iPhone6S手機1支,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燕萍,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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