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71,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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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日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9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增列:公務電話紀錄1紙。

二、核被告范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一(二)核屬竊盜未遂,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成立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拾荒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工務段所有置放在路旁之輔助二形標誌1 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 元;

被害人福德廟之窗戶2 扇而不遂之犯罪手段及情狀;

出於飢餓欲變賣換錢之動機;

被害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工務段不提告訴;

被害人福德廟副主委蕭宏勇不提毀損告訴等情,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輔助二形標誌1 面已發還被害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工務段,有發還收據在卷足憑(偵卷第25頁),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09號
被 告 范日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在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竹1 閘道觀海大道聯絡道,徒手竊取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工務段所有之輔助二形標誌1 面(己發還),得手後,置放在該腳踏車上,欲變賣花用;
二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新竹縣○○鄉○○村00號三村福德廟,徒手竊取該廟內之窗戶2 扇,得手後,以腳踩方式將其中1 扇窗戶之兩面玻璃砸毀,欲將鋁框變賣花用,正著手砸毀另1 扇窗戶玻璃之際,為該廟副主委蕭宏勇之姪子許世賢當場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工務段施工承包商站長曹鳴晨、三村福德廟副主委蕭宏勇及其姪子許世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發還收據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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