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78,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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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雲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雲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2434 號)。

二、訊據被告申雲杰對其曾毆打何森智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雙方係互毆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森智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按被告雖辯稱係互毆,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係互毆,亦不影響被告傷害之犯行。

是被告所辯要屬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申雲杰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白鐵管毆打告訴人何森智,令告訴人何森智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惜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持毆打告訴人何森智之白鐵管1 支,取自廢料區,並非被告所有,此經告訴人何森智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34號
被 告 申雲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申雲杰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下午3時至3時10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0號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卸貨區,因 不滿與同事何森智發生口角,從廢料區持白鐵管1支(未扣 案)揮打何森智左手,致何森智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0.5公 分之傷害。
二案經何森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申雲杰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森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該白鐵管系取自廢料區,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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