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80,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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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丞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曾丞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重量零點貳陸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0837號)。

二、爰審酌被告曾丞睿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二、三專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明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乃國家法令所禁,猶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為供己施用之動機;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藍色藥錠半顆,含袋重0.32公克,經送驗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重量包含1 個包裝袋合計0.2699公克(計算式:0.32公克-0.0501 公克=0.2699 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卷第53、57頁),足證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37號
被 告 曾丞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丞睿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肯德基餐廳,以新臺幣 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後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7月2日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MDMA半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丞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MDMA半顆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MDMA半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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