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91,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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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奐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江奐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 列「本署」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

二、核被告江奐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參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0500ng/ml,已逾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5 頁),是被告辯稱僅有抽K 菸,伊認為是K 菸裡有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知道等語,洵無可採;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K他命及K盤與本案無涉,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江奐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奐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9月23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下為警盤查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奐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65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出具之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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