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95,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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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羅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二、核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羅振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振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其友人黃茂烽(另案偵辦)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 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振維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51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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