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9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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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科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1241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 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

本件被告徐文科於第2 次收受新竹縣政府105 年3 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50004329號函命其停工,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雇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意在改變房屋結構及風水,惟缺乏法治觀念,始無視主管機關命其停工猶繼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違建面積甚大,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且至今仍然尚未拆除,其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亦有礙於公共安全,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徐文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臨)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科係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411建號建物之所有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詎其明知房屋未經請領建造執照,不得有增建之情形,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6月間起,未經新竹縣政府許可,即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於上揭建物外側1至4樓增設涼台,而施作違章建築,迄經民眾檢舉,新竹縣政府函請竹東鎮公所派員前往確認有增建違建物之情形後,以104年7月2日府工使字第1040088057號函勒令上揭增建之違章建築工程應立即停工,未料徐文科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停工,猶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新竹縣政府發現後,復以105年3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50004329號函命其立即停工,惟徐文科於105年4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置之不理繼續施工。
嗣經竹東鎮公所派員於105年5月19日前往上址,發現徐文科猶持續施工,乃函知新竹縣政府,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縣長電子信箱陳情案件列印資料、工務處縣長電子信箱處理情形簽呈、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11日府工使字第1040079458號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4年6月16日竹鎮建字第1040006192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涉疑違章建築照片、上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24日府工使字第1040007364號函及其檢附之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停工單、新竹縣政府104年7月2日府工使字第1040088057號函及其檢附之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停工單、104年6月30日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50004329號函及其檢附之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105年3月29日現場照片、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5年5月25日竹鎮建字第1050026915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被告擅自復工平面圖、被告擅自復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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