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附民,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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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詹少儀
被 告 陳暐涵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1 樓,因細故與其發生口角糾紛,竟以拳頭及持電擊棒1 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額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

⒉醫療必要費用即前額傷痕整形費8 萬元。

⒊薪資損失14,000元:原告受傷後3 個月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

⒋財物損失1,000 元:其衣物因此受損。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因被告所為造成前額破相,身心受創。

以上共計2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支付醫藥費用。

原告請求其他項目金額過高,其尚需扶養母親。

又其患有憂鬱症,且係遭原告以言語侮辱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並受有左額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032 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卷內明載被告上開行為之證據,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主張患有憂鬱症等語,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本件傷害犯行之案發經過,均能為明白完整之敘述,並表示係因一時氣憤所為,事後很後悔,會試圖和對方和解等語(偵卷第5-10頁),顯係具有辨識能力之人,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被告固稱係因原告侮辱在前,然此屬動機,非阻卻違法事由,且若如此,被告應以合法之方式主張權利,而非以上開違法方式為之。

被告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損害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以1,660 元為有理由:原告支出醫藥費用1,660 元部分(計算式:880 元+390元+390元=1,660 元),有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本院卷第16-18 頁),即屬有據。

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等費用之支出,是難可採。

⒉前額傷痕整形費用為無理由:原告未就因本件所受傷害而有整形必要及醫療費用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此失業3 月等語,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2 紙為證,惟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其失業之事實,暨其失業與本件刑事案件之關連性,是此部分請求,委難可採。

⒋財物損失為無理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未婚、月薪3 萬元,104 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之家庭生活狀況;

原告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5,000元、104 年度所得240,600 元、名下有汽車乙輛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彼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 頁);

兼衡被告刑事案件所犯手段、情狀、犯罪動機,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6 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請求61,660元(計算式:1,660 元+60,000 元=61,6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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