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交簡,1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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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 、8 行後段「劉『紊』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綮』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08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蘇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85號
被 告 蘇宗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祥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悟,於106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318巷口時,與劉紊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紊定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尚未據劉紊定提出告訴)。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蘇宗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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